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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教育条例
新闻来源:  作者:  添加日期:2007-11-5 12:38:26  添加到收藏夹  发送给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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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教育条例

(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第三条 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充分发挥普通教育机构在实施残疾人教育中的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七条 幼儿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
  第八条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第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二章 学前教育
  第十条 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通过下列机构实施:
  (一)残疾幼儿教育机构;
  (二)普通幼儿教育机构;
  (三)残疾儿童福利机构;
  (四)残疾儿童康复机构;
  (五)普通小学的学前班和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
  残疾儿童家庭应当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十一条 残疾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
  第十二条 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注重对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
  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提供咨询、指导。
第三章 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儿童、少年实行义务教育纳入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统筹安排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应当包括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
  第十四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必要时,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就学咨询,对其残疾状况进行鉴定,并对其接受教育的形式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根据条件,通过下列形式接受义务教育:
  (一)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二)在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班就读;
  (三)在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就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创造条件,对因身体条件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采取其他适当形式进行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育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与身心补偿相结合;并根据学生残疾状况和补偿程度,实施分类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实施个别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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