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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新闻来源:  作者:  添加日期:2006-11-11 13:05:43  添加到收藏夹  发送给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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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教师工作;()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本规定,负责兵团范围内的教师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四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

  法律规定教师享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学枝的基础设施建设,为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

  在本规定实施前,己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而没有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年内仍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由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兼任。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聘任制度。聘任教师应当遵循按需设岗、公平竞争。择优聘任的原则,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应当每学年考核一次,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职务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教师,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或者予以解聘。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进行实验推广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教学改革活动。

  第十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继续教育计划和有关规定,安排教师参加多种形式的培训学习,增强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十一条 教师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不低于在职教师工资总额的2%在年度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工资及其按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教师或通过学校向教师安排布置学校正常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任务,不得向教师或通过教师向学生摊派财务或劳务,不得向教师或通过教师向学生强行推销、订阅书报、杂志、学习资料及其他用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师范教育,优先保证对师范教育的投人;鼓励优秀学生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为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定向培养教师。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学校任教。任教期间,其在原单位的福利待遇不变,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生活补帖和岗位津贴。

  城镇中小学教师具有到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学校任教1年以上经历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高一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三、四类地区县以下学校任教的教师,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予以照顾,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工资、生活补贴和岗位津贴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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