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86年2月5日公布施行。根据1992年7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扫除文盲的规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的需要,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居住的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学习能力者外,均为扫盲对象。必须参加扫盲学习。鼓励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参加扫盲学习。 第三条 扫盲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扫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由本单位负责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健全扫盲工作管理机构,配备扫盲专职干部,加强对扫盲工作的宣传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扫盲工作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三级责任制和专职干部责任,限期完成扫盲任务。对限期内完成扫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要责令检查,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条 扫盲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在编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根据当地扫盲教育的实际,从教育事业费有划拔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扫盲教育。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扫盲教育。扫盲经费不得挪用和挤占。 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扫盲经费时,要优先照顾牧区、边远山区和经济落后地区,保证他们的扫盲经费高于一般地区。 厂矿企业、国营农牧场职工扫盲费用,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个人自愿资助扫盲教育者,应予表彰。 第六条 办学单位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可以聘用业余扫盲教师。付给合理报酬。扫盲教师应受全社会尊重。 扫盲教师从事扫盲教育的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县(市、区)达到扫盲标准单位的验收工作和普及初等义务教育验收工作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达到扫盲标准的单位,应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成人教育活动,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文化和科学知识,巩固扫盲成果。 第十四条 全社会都应关心和支持扫盲工作。机关、团体、学位、企事业单位,在完成本单位扫盲任务的同时,应积极协助所在地的扫盲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扫盲规划或实施办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扫盲工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划自行安排,所需经费在兵团职工教育经典中解决。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