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9月25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自治区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各民族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除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教育外,还应进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和维护祖国统一教育。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具体措施; (二)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 (三)接受、转办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或申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人权益的案件等; (四)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青联、学联、少先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政府应当对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体罚、虐待、遗弃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保证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因特殊情况不能接受义务教育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损于身心健康的工作。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 吸烟、酗酒; (二) 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 赌博、吸毒、卖淫; (四) 偷窃、破坏公私财物; (五) 阅读、观看、收听宣传淫秽、暴力、封建迷信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六) 进入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 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发现未成年人离家出走或有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犯罪时,应及时向公安、司法部门报告。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纵容、包庇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纵容或迫使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结婚。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世间得允许未成年人从事宗教活动。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劳教育和青春期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学生。学生退学或按规定注销学籍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学校、幼儿园对不适合做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教职员,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 学校应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第十九条 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在危及人身、健康的校舍或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